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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政策解读
【2021-08-27】       点击: 1435次        来源: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金融是经济运行的血液,金融发展的健康程度影响人民财产安全、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地方金融业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地方金融组织加速涌现,金融风险复杂性日益凸显,地方政府在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等方面的作用不断增强。2014年,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了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范围、监管分工及风险处置责任。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指出,“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并要求“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责,顺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和中央与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制定地方金融法规,实现依法监管,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稳定。

  二、《条例》制定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遵循,是吉林省第一部专门针对地方金融监管领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吉林省地方金融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对提高吉林省地方金融治理能力和实现金融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过程中,我们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贯彻国家关于金融监督管理决策部署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顶层设计,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事权,依照地方立法权限,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清晰监管范围,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职。

  (二)推进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现实需求。除融资担保公司有行政法规外,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依据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缺乏必要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规定。《条例》的出台,将现有的监管实践经验及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执法缺少有效手段、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

  (三)落实金融工作“三大任务”的迫切需要。立足吉林省地方金融体量较小、功能发挥不充分的实际情况,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提出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举措,重点对制定金融发展规划、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农村金融改革等作了规定,引导金融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为6章51条,包括总则、地方金融组织规范、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适用范围。从管理对象来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即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地方金融组织。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将划归地方监管的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纳入“X类组织”中。第三类是非金融组织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在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促进方面,按照国家对落实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的相关要求,还包括在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涉及金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明晰政府和部门责任。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界定了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地方金融监管、风险防范处置等方面的职责。一是强化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领导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市、县人民政府按要求做好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层层落实属地责任。二是强化部门责任。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国家在金融监管领域一直强调“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考虑到法律对地方性法规在企业设立许可方面的限制,以及国家层面正在完善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管理制度的实际情况,《条例》从共性角度出发,对普遍适用于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活动规范作了规定。一是加强地方金融组织准入监管。强调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名称使用等,应当经审批或备案。二是加强地方金融组织行为监管。要求地方金融组织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开展业务,确立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处理、信息报送等义务。三是加强地方金融组织合规监管。界定了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底线,以列举形式对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对每一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其他具体监管规定,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级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四)完善监管措施。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一是细化监管方式。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分类监管制度,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考虑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二是强化现场检查。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权,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检查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电子设备等。三是丰富监管措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发警示函、信息公示、信用监管、责令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人作出说明等监管措施。

  (五)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处置。防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条例》主要从涉及的风险主体出发,规定了相应职责和措施。在金融风险类别上,分为地方金融组织、金融机构、非金融组织引发的风险,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等情形,涵盖了各类地方金融风险的化解处置。在风险处置责任主体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风险防范化解合力。市场主体要落实风险处置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安、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部门,法院、检察院,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都有各自的职责,分工明确。在防范化解手段上,形成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央地联动”,明确地方政府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同支持,形成处置合力。对于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设定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防控措施;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

  (六)促进地方金融发展。为推动吉林省金融高质量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文件精神,《条例》从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政策和措施着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促进地方金融发展方面的工作职责。一是支持编制金融业发展规划;二是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加强公共服务保障;三是鼓励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产品服务创新;四是根据金融发展的新要求,通过立法引导促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五是结合吉林省实际,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加大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力度。

  (七)严格法律责任。一是按照中央加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大幅提高违法成本的政策导向,参考国家相关行业监管规定,就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分别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二是根据吉林省实际需要,借鉴省外已出台地方金融法规的经验,《条例》将法律责任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适当扩展至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监管重心下移、监管资源向基层倾斜,以便更好发挥行政效能。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将为提升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水平,推动地方金融健康有序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全力抓好《条例》贯彻实施,广泛开展宣传,制定出台配套制度,推动《条例》规定的各项具体措施落实到位,致力营造更优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金融发展环境。

  相关链接: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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